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榮吉
被 告 周信宏 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店補字第
6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經送達原
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06年10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