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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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川崎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含偽造 盧志傑 之署押)壹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壬○○之相片壹枚、附表所示商店製立之簽帳單(含本件扣案之貳紙簽帳單)叁拾陸紙上偽造「盧志傑」之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含偽造盧志傑之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一、四、七、八、九所示商店消費時製立之簽帳單(含本件扣案之貳紙簽帳單)貳拾肆紙上偽造「盧志傑」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原執畢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六日,於同年月二十日出監)。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依雜誌上跳蚤市場資料連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之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行使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交付其照片一張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不知情之盧志傑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壬○○之照片,變造盧志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完成後,由壬○○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該變造之「盧志傑」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盧志傑」為持卡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壬○○隨即單獨或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盧志傑國民身分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而於附表編號二、六、七、九所示之時、地交易時,並提出變造之「盧志傑」國民身分證供核對後,刷卡消費,由壬○○在簽帳單上偽簽「盧志傑」之姓名,持交上述商店作為消費之憑據(為三聯式,一聯交由客戶收執、一聯由商店留存、一聯供請款用),詐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五之財物外,其餘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則持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男子變賣,所得款項則由壬○○朋分一萬二千元予戊○○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各該商店及盧志傑。嗣壬○○與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四之三十八號加欣電器通信行,欲向丁○○購買預定之三支行動電話,尚未著手交易時,為丁○○報警查獲,扣得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變造之「盧志傑」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簽帳單二紙(商店留存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右揭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戊○○雖承認有與被告壬○○一起前往購買行動電話之情事,惟否認與壬○○有犯意之聯絡,辯稱:是被告壬○○買的,不是我買的,我不知他持有偽卡,被查獲後才知道是偽卡,一萬二千元係借款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商家被害人丁○○、子○○、丙○○、癸○○、己○○、辛○○、庚○○、甲○○、乙○○九人及盧志傑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變造之盧志傑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簽帳單二張扣案可證,復有被告壬○○單獨或與被告戊○○共同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十紙在卷可憑,被告戊○○確曾與壬○○刷卡消費並經壬○○供述無訛。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與被告壬○○相處十一、二天,一起至幾家通信店刷卡購買手機十支以上,到了第四天,已知壬○○係持偽卡消費,並分得一萬二千元花用屬實(偵查卷第十六頁)其於本院聲請傳訊其妻 施梅英資 以證明一萬二千元係其向壬○○所借之款項,核無必要。參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來購買手機諾基亞八二一0和六一五0型二支,是戊○○要購買的,他的信用卡不能刷,再向壬○○借用盧志傑之偽卡來刷的等語;被害人癸○○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八分左右,有二名男子到我公司選購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由其中短胖捲髮之男子(按即被告戊○○)選購,並出示信用卡,欲簽刷消費,因該信用卡已刷爆,無法簽刷,便向另一名高瘦之男子(按即被告壬○○)借用信用卡,以盧志傑之名簽刷消費等語,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係被告等詐取行動電話之首日,足見被告戊○○確係全程參與犯行,其於警訊時諉稱至第四日始知情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全不知情云云,係屬飾詞。再參以被告二人於短短七日內,即詐取五支行動電話,被告戊○○若謂不知情,何能置信?被告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各該商店及盧志傑。被告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上均有發卡銀行之名稱,以表彰係該銀行所發行,交由持卡人,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係表彰該簽名之人,得於一定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又於簽帳單簽名係表示持卡人以信用卡在消費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之確認,亦為私文書之一種。因之每次持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交由所消費之商家收執,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核被告壬○○、戊○○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係為供其詐財之用,其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壬○○單獨或與被告戊○○二人共同於簽帳單上偽造盧志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壬○○、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於判決主文內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結果要件,已有未洽;且被告壬○○雖自白曾持偽造之某不詳銀行信用卡消費,因該信用卡不能使用,即再換取另一枚偽造之某不詳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二、三次後,又不能使用之犯行,惟被告壬○○究向何家商號消費?其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又係何家銀行所發行?均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謂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採,被告壬○○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詐取之財物價值為十二萬四千餘元,被告壬○○另單獨詐取四萬六千餘元,被告壬○○為主犯,已坦承犯行,被告戊○○係 扈從 犯罪,犯後並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壬○○相片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為被告壬○○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所示被告壬○○在各家商店詐欺消費共十二件,所製發之簽帳單十二份共三十六紙上偽造盧志傑之署押(均為三聯式,一聯由店家留存、一聯供請款之用,一聯交被告壬○○收執,本件僅扣得店家留存之二紙簽帳單);及被告戊○○共同參與其中八件共二十四紙簽帳單上偽造盧志傑之署押;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受害人│日期│地點│詐得之財物│價值│行為人││號│││││(新台幣)││├─┼──────┼───┼─────┼───────┼────┼───┤││加欣電器通信│⒎│嘉義縣義竹│諾基亞8210│共一萬七│││一│行││鄉義竹村四│型及6150型│千八百元│壬○○│││丁○○││之三八號│行動電話各一具│。│││││││。││戊○○││││⒎││摩托羅拉CD9│六千四百│││││││28型行動電話│八十元。│││││││一具。│││├─┼──────┼───┼─────┼───────┼────┼───┤││震旦行 朴子 文││嘉義縣朴子│摩托羅拉V88│一萬八千│││二│化店│⒎│市○○○路│08型行動電話│三百元。│壬○○│││子○○││一號│一具。│││└─┴──────┴───┴─────┴───────┴────┴───┘┌─┬──────┬───┬─────┬───────┬────┬───┐││台灣大哥大朴││嘉義縣朴子│摩托羅拉368│一萬四千│││三│子店│⒎│市○○路一│8X型行動電話│元。│壬○○│││丙○○││八六號│一具。│││├─┼──────┼───┼─────┼───────┼────┼───┤││天韻通訊科技│⒎│嘉義市北港│摩托羅拉368│一萬三千│壬○○││四│有限公司││路二四二號│8X型行動電話│五百元。││││癸○○│││一具。││戊○○││││⒎││摩托羅拉368│一萬三千│││││││8X型行動電話│五百元。│││││││一具。│││├─┼──────┼───┼─────┼───────┼────┼───┤││愛的世界麻豆││台南縣麻豆│童裝一套。│九百四十│││五│店│○○○鎮○○路一││九元。│壬○○│││己○○││0四號││││├─┼──────┼───┼─────┼───────┼────┼───┤││永新無線電器││嘉義縣太保│摩托羅拉368│一萬三千│││六│辛○○│⒎│市前潭里後│8X型行動電話│五百元。│壬○○│││││潭一三二號│一具。│││┌─┬──────┬───┬─────┬───────┬────┬───┐││震旦行斗南延││雲林縣斗南│摩托羅拉368│一萬三千│壬○○││七│平店│○○○鎮○○街二│8X型行動電話│五百元。│戊○○│││庚○○││二八號│一具。│││├─┼──────┼───┼─────┼───────┼────┼───┤││允發通訊有限││嘉義縣大林│諾基亞6150│共一萬四│││八│公司之台灣通│○○○鎮○○路七│型行動電話一具│千七百二│壬○○│││信大林店││一五號│。易利信T28│十九元。││││乙○○│││型行動電話一具││戊○○││││││。│││├─┼──────┼───┼─────┼───────┼────┼───┤││台灣大哥大斗│⒎│雲林縣斗六│國際牌GD92│二萬二千│││九│六店加盟店欣││市○○路七│型行動電話一具│元。│壬○○│││威漢通信行││八之四號│。│││││甲○○│⒎││諾基亞8850│二萬二千│戊○○││││││型行動電話一具│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