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被上訴人庚○○(即 黃蔡儉黃重明 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黃蔡儉及黃重明之承受訴訟人)壬○○(即黃蔡儉及黃重明之承受訴訟人)辛○○(即黃蔡儉及黃重明承受訴訟人)卯○○(即 黃堅盛 之承受訢訟人)癸○○(即黃堅盛之承受訢訟人)丑○○○(即黃堅盛之承受訢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即黃堅盛之承受訢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子○○甲○○○
參加人辰○○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國龍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丁○○○、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對於如附表三所示25筆土地之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中15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5-3地號;18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8-7、18-8、18-9、18-26、18-27地號;18-1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8-10、18-11、18-12地號;18-6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8-31地號;21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1-3、21-4地號;21-1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1-5、21-6地號;29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9-
4、29-5、29-7、29-8地號;29-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9-6、29-9、29-10地號;32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32-1地號;33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33-2地號;以及85-1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85-7、85-8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全部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丙○○○、丁○○○、甲○○○、子○○、黃堅盛應將其等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黃蔡儉、庚○○、己○○、壬○○、辛○○應就被繼承人黃重明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將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黃蔡儉、黃堅盛先後於94年6月3日、95年2月11日死亡,黃蔡儉繼承人庚○○、己○○、壬○○、辛○○等4人,以及黃堅盛繼承人丑○○○、卯○○、寅○○、癸○○等4人,分別於94年12月8日、95年4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2、169、170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黃蔡儉、黃堅盛先後於本審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乃變更聲明(詳下述之),亦應准許。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於82年6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參加人辰○○及乙○○,上訴人知悉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29日向出賣人甲○○○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辰○○及乙○○就上開與甲○○○間之買賣,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係黃泉談所有,黃泉談於64年11月29日死亡,由上訴人及丙○○○、丁○○○、甲○○○、子○○、黃重明、黃堅盛等7人暨黃泉談之配偶 黃朱 共同繼承。 黃朱復 於77年4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16分之1由上訴人及丙○○○、丁○○○、子○○、黃重明共同繼承,均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自79年起陸續向丙○○○、丁○○○、子○○、黃堅盛(95年2月11日死亡)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交付全部價金。另黃重明(92年2月14日死亡)於82年6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債務新台幣(下同)625萬元,黃重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又其中同所13、14、15、17、18-6、18-1、21-1、21-2、21-6、22、23等地號土地,黃重明之公同共有權利,由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優先購買(黃重明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於82年6月4日,以500萬元將其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參加人辰○○及乙○○,上訴人知悉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29日向出賣人甲○○○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丑○○○、卯○○、寅○○、癸○○應就被繼承人黃堅盛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丙○○○、丁○○○、甲○○○、子○○、丑○○○、卯○○、寅○○、癸○○應將其等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黃蔡儉、庚○○、己○○、壬○○、辛○○應就被繼承人黃重明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將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按:原判決已因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有之訴,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辯論及裁判,並無廢棄或維持原判決之問題,上訴人上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係屬贅列,應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庚○○、己○○、 黃育玲 、辛○○、卯○○、癸○
○、丑○○○、寅○○均稱,系爭土地共有形態未變更為分別共有前,被上訴人不得自由處分其公同共有權,自無從依上訴人所請求之聲明辦理登記,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之公同共有權利優先承購所提存之款項,僅屬部分清償而不發生優先承購之效力,且因甲○○○、黃重明(被上訴人庚○○、己○○、壬○○、辛○○繼承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遭查封,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另外,上訴人對本件之部分公同共有權利更並未購得,自不得就該未購得之部分請求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被上訴人所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應係變更之訴駁回之誤)。
㈡被上訴人丙○○○、丁○○○、甲○○○、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㈢參加人辰○○、乙○○之陳述,與上開被上訴人甲○○○所為答辯相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係黃泉談所有,黃泉談死亡後,由上訴人及丙○○○、丁○○○、甲○○○、子○○、黃重明、黃堅盛等7人暨黃泉談之配偶黃朱共同繼承。嗣黃朱死亡後,其應繼分16分之1由上訴人及丙○○○、丁○○○、子○○、黃重明共同繼承,均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自79年起陸續向丙○○○、丁○○○、子○○、黃堅盛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交付全部價金。另黃重明於82年6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債務625萬元,黃重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又其中同所13、14、15、17、18-6、18-1、21-1、21-2、21-6、22、23等地號土地,黃重明之公同共有權利由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優先購買(現黃重明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庚○○、己○○、黃育玲、辛○○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於82年6月4日,以500萬元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讓與辰○○及乙○○,上訴人知悉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29日向出賣人甲○○○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5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份、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2份、協議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提存書各1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之情形而言,即同法第817條規定之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此項公同關係乃共有人間人的結合關係,與分別共有在共有人間並無人的結合關係,各共有人得隨時處分其應有部分以脫離或消滅該分別共有關係者不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黃泉談之遺產,此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因此,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基於繼承黃泉談之遺產而來。其後黃泉談之配偶黃朱死亡,兩造(被上訴人甲○○○及已死亡之黃堅盛除外)復繼承黃朱對黃泉談系爭土地之應繼份。依民法第10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仍屬各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在此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除對黃泉談遺產之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外,尚無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準此,兩造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始有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方得為應有部分之移轉。是以,在兩造就系爭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前,被上訴人僅有應繼分之權利,其所有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尚非屬得處分之應有部分,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部分不得自由處分。茲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實無從將其等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主張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或公同共有人相互間轉讓其共有權,乃法所許可云云。惟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827條第1、2項、第8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人因有公同關係存在,公同共有權係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而上開司法院解釋文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是債權人得請求執行者僅為公同共有之「權利」,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應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繼承而來之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拍賣之標的,故現行實務運作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存在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亦僅止於查封階段,無法為拍賣及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憑以主張其得為所有權(公同共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又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文:「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內政部77年8月18日臺(77)內地字第621767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主張遺產於分割前得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該號解釋適用之對象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者」,換言之,係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關係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非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人之共有權」,該號解釋意旨與本件爭執情形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黃重明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同所13
、14、15、17、18-6、18-1、21-1、21-2、22、2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由上訴人優先承買,上訴人並已取得原法院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移轉登記,足見公同共有權不失為財產權,得為查封、拍賣、移轉云云。惟查,由上訴人優先承買黃重明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於辦理登記後,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上權利範圍之記載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原審卷㈣第190至206頁),與上訴人未承買前,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相同,亦即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後,在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上,無法看出其就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已有增加。質言之,就黃重明繼承而來之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分割(終止公同關係登記為分別共有)前,被上訴人仍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可供處分,上訴人無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何以上訴人即便已優先承買上開系爭土地中部分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記載仍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而無法顯示其權利實際之比例。上訴人以優先承買黃重明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主張為公同共有權之處分、移轉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利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及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在案。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於法有據云云。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既規定,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依上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之買賣,係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物全部,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與各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權(應繼分)之買賣;且出賣人間每人之買賣標的、價格各不相同;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更主張係以優先承購取得,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有誤會,亦不足取。
㈥第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此為實務歷來之見解。故除該執行債權人外之其他人如請求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給付內容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應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前經參加人辰○○持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業由原法院以83年度民執宿字第97號查封在案。雖查封後之拍賣程序經本院以94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裁定撤銷(本審卷第130至132頁),上開裁定現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開本院所為裁定,並未撤銷執行法院之查封程序,則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顯難期待被上訴人甲○○○得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為原定之給付,而未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參照)。因此,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仍處於查封中,尚未啟封。而黃重明所有公同共有土地仍有5筆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已遭查封,有土地謄本可稽(本審卷第114至118頁)。因此,上訴人在未經遺產分割前,請求公同共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甲○○○及已死亡之黃重明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遭查封而罹於給付不能。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採。上訴人變更之訴,於本審所為如聲明所載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小段││目│(平方公尺)││├─┼───┼───┼───┼───┼─────┼─┼──────┼──────┤│1│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 田子埔 │0000-0000│林│82│公同共有1/2│├─┼───┼───┼───┼───┼─────┼─┼──────┼──────┤│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建│301│公同共有1/2│├─┼───┼───┼───┼───┼─────┼─┼──────┼──────┤│3│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057│公同共有1/2│├─┼───┼───┼───┼───┼─────┼─┼──────┼──────┤│4│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883│公同共有1/2│├─┼───┼───┼───┼───┼─────┼─┼──────┼──────┤│5│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建│233│公同共有1/2│├─┼───┼───┼───┼───┼─────┼─┼──────┼──────┤│6│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17,685│公同共有1/2│├─┼───┼───┼───┼───┼─────┼─┼──────┼──────┤│7│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208│公同共有1/2│├─┼───┼───┼───┼───┼─────┼─┼──────┼──────┤│8│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30│公同共有1/2│├─┼───┼───┼───┼───┼─────┼─┼──────┼──────┤│9│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15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1,57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4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24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6│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514│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8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221│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27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504│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17│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461│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447│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3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54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44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6│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62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364│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5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15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58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建│1,106│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21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3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1,63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1,07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27│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41│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81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808│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24│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808│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5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6,38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6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33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281│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34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524│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21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15│公同共有1/2│├─┴───┴───┴───┴───┴─────┴─┼──────┴──────┤│面積合計│43,942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小段││目│(平方公尺)││├─┼───┼───┼───┼───┼─────┼─┼──────┼──────┤│1│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17,685│公同共有1/2│├─┼───┼───┼───┼───┼─────┼─┼──────┼──────┤│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208│公同共有1/2│├─┼───┼───┼───┼───┼─────┼─┼──────┼──────┤│3│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30│公同共有1/2│├─┼───┼───┼───┼───┼─────┼─┼──────┼──────┤│4│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150│公同共有1/2│├─┼───┼───┼───┼───┼─────┼─┼──────┼──────┤│5│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1,575│公同共有1/2│├─┼───┼───┼───┼───┼─────┼─┼──────┼──────┤│6│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45│公同共有1/2│├─┼───┼───┼───┼───┼─────┼─┼──────┼──────┤│7│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504│公同共有1/2│├─┼───┼───┼───┼───┼─────┼─┼──────┼──────┤│8│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17│公同共有1/2│├─┼───┼───┼───┼───┼─────┼─┼──────┼──────┤│9│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461│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447│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5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15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58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建│1,106│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21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3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1,63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1,07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27│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41│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81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808│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24│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808│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5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6,38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6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33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281│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34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524│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21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15│公同共有1/2│├─┴───┴───┴───┴───┴─────┴─┼──────┴──────┤│面積合計│37,008平方公尺│└─────────────────────────┴─────────────┘附表三:(即原審附表一部分)┌─┬───────────────┬─────┬─┬──────┬──────┐│編│土地坐落││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小段││目│(平方公尺)││├─┼───┼───┼───┼───┼─────┼─┼──────┼──────┤│1│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82│公同共有1/2│├─┼───┼───┼───┼───┼─────┼─┼──────┼──────┤│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建│301│公同共有1/2│├─┼───┼───┼───┼───┼─────┼─┼──────┼──────┤│3│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940│公同共有1/2│├─┼───┼───┼───┼───┼─────┼─┼──────┼──────┤│4│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建│233│公同共有1/2│├─┼───┼───┼───┼───┼─────┼─┼──────┼──────┤│5│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19,693│公同共有1/2│├─┼───┼───┼───┼───┼─────┼─┼──────┼──────┤│6│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500│公同共有1/2│├─┼───┼───┼───┼───┼─────┼─┼──────┼──────┤│7│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858│公同共有1/2│├─┼───┼───┼───┼───┼─────┼─┼──────┼──────┤│8│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504│公同共有1/2│├─┼───┼───┼───┼───┼─────┼─┼──────┼──────┤│9│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02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6│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田│1,02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62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364│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5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155│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58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建│1,106│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21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139│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3,58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溜│1,693│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6,382│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398│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旱│630│公同共有1/2│├─┼───┼───┼───┼───┼─────┼─┼──────┼──────┤││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坑│田子埔│0000-0000│林│758│公同共有1/2│├─┴───┴───┴───┴───┴─────┴─┼──────┴──────┤│面積合計│43,94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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