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許佳雯 律師 陳盈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有罪,聲請不服,嗣經本院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無罪,均已確定。惟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下列事項:㈠同案被告 邱天照 所開立之授權合約書內容及證人 吳權國 之證詞。㈡聲請人精神病吏暨病歷資料。㈢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等係互毆、聲請人幼女甫出生十個月,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聲請人犯錯後已悔悟,當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並提出證一至證九為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檢察官不服,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記、上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對於未確定之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