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壹台(含IC板共貳拾肆塊)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係供伊自己把玩,並未供他人投幣把玩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寶來2巷18號之5第3間查獲時,其於上址擺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其中「孔雀王二代」、「賽船」、「金牌虎王」、「新象王」、「金蘋果連線」、「水果盤」有插電,且機台內尚有10元硬幣共計118枚之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陳重榮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一組臨檢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情,倘被告擺設前開機台之目的僅係在供己打玩,則被告大可將之更改設計為無須投幣即可任意打玩者即可,如此一來不但免除被告需於每次打玩時再行投幣之不便,亦可免去需按時打開機台取回硬幣之煩擾,是由前開機台仍須投幣始能打玩等情觀察,足認前開機台並非專供被告個人打玩之用甚明,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採。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1台(含IC板24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1180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核之上開說明,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擺設時間,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1台(含IC板24塊)及機台內現金合計1180元,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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