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07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素珍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94年5月5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州大橋下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乙○○騎乘機車途經同市○○路與溪州橋路口時,因與駕駛無牌照三輪車之丙○○發生糾紛,經報案後,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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