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勝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勝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勝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2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111年11月15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3號】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112年3月13日同左112年4月19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