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呈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5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罪質不同,侵害他人身體、行動自由及借貸金錢締約自由不同之法益,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雄檢信崇112執聲810字第1129041299號函文在卷可參。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之案情及所判處之刑,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而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重利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3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3號110年4月28日同左110年5月29日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88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3號110年4月28日同左110年5月29日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112年3月8日同左112年4月21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