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宥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宥澄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澄因犯附表所示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2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侵害國家財政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犯罪態樣均為擔任提款車手,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兼衡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2罪,在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2年2月);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31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罰金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罰金刑總和之限制(18萬元),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9、96、107號111年4月29日均同左111年8月4日編號1-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6日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110年5月27日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不詳時間-110年5月27日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7日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26日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0年5月初某時許-110年5月26日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6日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7日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0年3月12日-110年5月26日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0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4號111年10月21日均同左111年11月23日1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3號111年12月29日均同左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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