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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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見 夏國玉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9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腳踏車1輛),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21號被告歐陽頂(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70巷12弄內,見夏國玉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行騎乘離去,嗣因夏國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夏國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頂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國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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