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榕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先前固有2次酒駕犯行,惟前次酒駕犯行乃於民國102年間,距本次酒駕犯行已近9年,尚難僅以前後酒駕犯行達3次,即遽認受刑人有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又受刑人現與父母同住,父親已87歲高齡,罹患咽喉癌,每週需進行5次化療,皆仰賴被害人接送;母親亦為86歲高齡,行動遲緩,均需受刑人扶養,若受刑人需入監服刑,恐受刑人父親病症無法獲得適當治療,而使病情加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審核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3月23日到署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受刑人本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而犯第3次酒駕,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以111年度執字第7912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12號案卷核認無訛。
㈡檢察官以上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審核
受刑人意見後,綜合評價其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具體敘明本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核無違誤,就檢察官本諸職權所為之裁量判斷,已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歷年酒駕紀錄及執行情形:⒈於97年12月15日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0.59mg/L,因騎乘輕型機車失控滑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⒉於102年7月19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0.70mg/L,因騎乘輕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2萬元,嗣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3月23日三犯(即本案),吐氣酒精濃度0.36mg/L,因騎乘電動自行車與他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已有三次酒駕犯行,每次犯行均已生事故結果,且本案更係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財產受損,除可見受刑人致生明顯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給予易刑處分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是檢察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另以其家中尚有年邁、生病之雙親,均需接受治療及
受其扶養,如入監服刑將使雙親生活陷入困境等情,執為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之理由。惟關於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本應優先於當事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查受刑人父親 陳鎮堃 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另受刑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應可照顧其母親,此有陳鎮堃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按,是應無受刑人若入監執行,而無法照料家庭之情形,又倘若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故受刑人既已將上情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經檢察官斟酌後仍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無裁量怠惰之疏失,難以此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亦難僅據此即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