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惠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11分許」、第2行「該店外取物機旁」更正為「該店內取物機旁」、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錢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有打開被害人宋○鈞遺忘該處之黑色錢包,並將錢包內紙鈔取走乙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侵占之物雖係未成年人宋○鈞所有,然被告自該錢包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侵占,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多娃娃機」店內,見該店外取物機旁,置放宋○鈞所遺忘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屬於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皮包內之現金500元,予以侵占入己,皮包則留置現場,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宋○鈞返回尋找上開皮包,發現皮包內之現金不見,乃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址並有發現被害人遺留之皮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 錢云云 。然本件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宋○鈞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