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珽宇
鄭家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珽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家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珽宇、鄭家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起至112年2月20日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經營期間雖不長,然現場賭客人數非少、營業規模不小,而被告楊珽宇係擔任賭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僱用之被告鄭家旺為重;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楊珽宇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珽宇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
被告楊珽宇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珽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楊珽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一天賺2
,000元至3,000元,至今共經營2天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9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遭警查獲前一日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珽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鄭家旺領取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迄今已領取3,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楊珽宇、鄭家旺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17頁、偵卷第21頁),是被告鄭家旺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家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賭資104,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膠質天九牌1副2骰子1批3未拆封撲克牌1批4號碼牌1批5夾子1批6紅包袋1批7押寶盒1個8橡皮筋1批9抽頭金新臺幣14,000元10賭資新臺幣104,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楊珽宇(年籍資料詳卷)
鄭家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珽宇、鄭家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2月20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珽宇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僱用鄭家旺擔任把風、開門人員。嗣於112年2月20日楊珽宇邀集 林俊宏許文濱李雅雯林炳煌吳蘭君黃桂娥陳玉娟黃茂龍曾明月郭孟玟黃桂菁歐瀚隆王榮聰鍾佳和吳明璋蔡清喜許橙祥洪淨琪蔡政翰陳昶享顧修宇李育任吳亞霈陳吳阿枝羅任翔洪育箖 等多位賭客,在上址把玩天九牌,由賭客輪流一人當莊家,與3個閒家比大小,若莊家持牌較大,則賭金由莊家贏走,否則,由莊家賠付賭金,下注金額由500元至1萬元,楊珽宇並向賭客收取500元至1000元之抽頭金,平均一天賺取2000至3000元。嗣於同年2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枝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具膠質天九牌1副(32顆)、骰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批、號碼牌1批、夾子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賭資10萬4000元及抽頭金1萬4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珽宇、鄭家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許文濱、李雅雯、林炳煌、吳蘭君、黃桂娥、陳玉娟、黃茂龍、曾明月、郭孟玟、黃桂菁、歐瀚隆、王榮聰、鍾佳和、吳明璋、蔡清喜、許橙祥、洪淨琪、蔡政翰、陳昶享、顧修宇、李育任、吳亞霈、陳吳阿枝、羅任翔、洪育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珽宇、鄭家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賭具膠質天九牌1副(32顆)、骰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批、號碼牌1批、夾子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等物,為被告楊珽宇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楊珽宇所有,業據被告楊珽宇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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