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凃季吟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 陳漢鑫
黃雅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漢鑫於民國84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109年9月間發現被告陳漢鑫形跡可疑,屢屢離家不歸,經原告調閱登記於被告陳漢鑫名下之小套房裝置之攝影機,竟見聞被告陳漢鑫與被告陳漢鑫聘請之會計即被告黃雅聆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5日於該套房發生性行為之性愛畫面。
嗣經原告質問被告陳漢鑫上情,被告陳漢鑫乃向原告坦承此事,詎被告陳漢鑫事後猶不知悔悟,與家人多次爭執,致原告痛心不已,被告已嚴重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幸福,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備受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漢鑫係因與原告長期家庭不睦,乃向被告黃雅聆訴苦,二人始發生婚外情,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5日發生性行為並無意見,原告提出二人出遊拍攝照片亦屬實,但目前被告業已結束不倫關係,原告違法取得被告之性愛光碟,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二、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2即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節錄畫面,被告均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錄影光碟,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上開錄影光碟係於原告與被告陳漢鑫婚後購入之小套房內裝設之攝影機所取得,因該小套房係原告與被告陳漢鑫放置收藏物品之用,故有裝置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漢鑫既為夫妻關係,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則原告進入與被告陳漢鑫婚後購入之小套房,進而檢視套房內所裝設之攝影機,而翻拍錄影畫面,對於被告陳漢鑫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原告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為此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民事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原告舉證極其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本院審酌原告既未採行其他強暴、脅迫或相類方式,取得該畫面資料,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原證12翻拍錄影畫面之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利益事實之證據,被告辯稱因原告係違法取得錄影光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係著作於前揭民法第184條88年修法之前,依其判決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決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而民法第184條修正後,應認夫妻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漢鑫為夫妻,於84年結婚迄今,育有二子女,雙方目前仍具有婚姻關係乙情,為被告陳漢鑫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從甚密情事,業據提出被告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6、195頁),益徵被告確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甚明,被告上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漢鑫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之不當交往、甚且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利益,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原告與被告陳漢鑫結褵近30年,被告發展男女關係之親密感情,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共同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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