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告 余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 林文弘
楊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春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被告林文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春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林文弘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楊春香及被告林文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春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被告林文弘如以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麗珍 為夫妻,伊與黃麗珍前與被告因921地震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應賠償被害人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定。嗣因伊等均有賠償意願,協商伊與黃麗珍、被告各自負擔損害賠償金額2分之1,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案再審事件),由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萬8,355元,後於前案再審事件中,與多數被害人就前案判決達成調解,並退還裁判費3分之2。未達成調解之訴外人 李麗香 、 李光民 (下稱李麗香等2人)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伊之財產,因兩造就李麗香等2人應賠償部分,亦曾協商各自負擔2分之1,即由伊之財產供執行拍賣後,被告再依負擔比例償還予伊(下稱系爭協議)。詎伊受執行清償對李麗香等2人計591萬7,022元之債務後,催告被告依協議清償其等應負之共2分之1比例,未獲置理。另被告就伊前案再審事件繳納之裁判費52萬6,11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被告應各給付伊各為161萬0,785元{計算式:【(5,917,200÷2)+(526,118÷2)】÷2=1,610,785}。縱認兩造間未有上開協議,楊春香依前案判決為連帶債務人,亦應依法負擔其內部分擔額。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為命被告各給付原告161萬0,785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 林春香 :兩造僅就本金部分達成和解,未就利息部分達
成和解,且只就和解成立者分擔,李麗香和李光民部分均非和解,故不在協議範圍內。伊在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之股份為16%,故應分擔之金額應為94萬6,72
4元。另就前案再審事件之裁判費,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文弘:兩造僅就本金部分達成和解,未就利息部分達
成和解,伊是建築師,不是訴外人崑堡公司的股東,不用和原告、楊春香一起內部分擔。其餘同楊春香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擔對李麗香等2人所負之債務,為無理由。
⒈兩造經前案判決應賠償被害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定
。兩造及黃麗珍均為前案再審事件之再審原告。被告民國於
108年3月5日具狀表示願與再審被告和解,與原告、黃麗珍依序分擔比例4,000萬元、4,000萬元。後前案再審事件聲請調解,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1號,於108年5月10日調解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9頁),堪信為真正。
⒉觀諸被告於前案再審事件提出之108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再審原告即楊春香、林文弘願與再審被告和解。條件希望以再審原告即楊春香、林文弘、余文秀、黃麗珍、 陳永墮 、 陳奕修 依序分擔比例4,000萬元、4,0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之比例分擔(本院卷第91頁);前案再審事件之108年3月26日調解筆錄協議記載:本案依照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賠償金額,為判決書附表㈠所示金額(即本金部分),由余文秀、黃麗珍負擔一半;楊春香、林文弘負擔一半(本院卷第93頁)等內容,可知兩造為解決前案賠償問題,有於前案再審事件訴訟期間,達成比例分擔之共識。
⒊依證人即楊春香前案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證稱:被告委託
我處理前案再審事件,我們是各自提起再審,也沒有聽說被告在提起再審前,有和原告、黃麗珍就賠償被害人事宜進行協議,在提出108年3月5日書狀給承辦法官前,被告和原告、黃麗珍有因為再審接觸進行協議,上開書狀記載之金額是我和兩造、黃麗珍談過的,協議目的就是為了調解成立,如果有調解成功的被害人,賠償金額按照比例分擔。再審訴訟期間,兩造一開始就針對本金在談,希望再審被告可以捨棄利息部分,本金部分大家一致意見就是針對再審和解,原告、黃麗珍、被告各自分擔一半。沒有討論到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應如何分擔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益徵前案再審事件中,兩造、黃麗珍確有就賠償金額之本金達成分擔一半之協議,且該協議目的即在促成調解,各自分擔一半之協議,未及於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在成立調解前,對於未成立調解之人已有
各自分擔一半本金之共識,而在前案再審調解成立後,被告曾向原告允諾就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李麗香、李光民全部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各自分擔一半,而由原告遭執行拍賣之財產先為被告清償等語,並提出108年6月18日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09頁)為證。惟查:
①兩造、黃麗珍提起再審係為促成與前案被害人之調解,以調
解成立作為各自分擔一半之前提,業據黃呈利證述如前,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就未成立調解之人,亦有分擔本金一半之合意,是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另參考上揭民事執行聲請狀,兩造、黃麗珍係共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清償完畢,因原告先前被執行處拍賣所得已足資清償李麗香等3人之債權,故無再拍賣黃麗珍財產之必要(本院卷第109頁),尚難從該書狀文意,即能推論兩造、黃麗珍就李麗香等人部分有達成分擔一半之合意。
②原告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兩造確有協議(本院卷第217頁)
,始共同具狀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然該和解書未有被告之簽章,且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未能證明該和解書之真正,故亦難憑此推斷兩造、黃麗珍有就李麗香等2人部分達成協議。
③至兩造、黃麗珍因前案而財產均被強制執行,故共同具狀聲
請就已拍賣部分分配與債權人,以解封其他尚未拍賣之財產,亦合乎常情,無從以此推斷兩造間就李麗香等2人亦有分擔一半之協議。
⒌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黃麗珍、被告間,對於李麗香等2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成立各自分擔一半之合意,其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春香分擔對李麗香等2人所負之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
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前案判決原告、被告、訴外人崑堡公司、黃麗珍、陳永墮、
王槐庭 連帶給付李麗香、李光民各165萬1,470元、160萬5,821元,有前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2、88頁);另本院
106年度司執十字第63851號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原告,李麗香、李光民為債權人,分配金額各為305萬7,421元、28
5萬9,60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349頁),可見李麗香、李光民之債權已因執行原告財產而清償完畢,原告自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依上開判決主文,原告與楊春香、黃麗珍等4人係連帶給付李麗香、李光民,且未另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是每人平均分擔後,應各自負擔該債務之6分之1。職是,原告得請求楊春香給付其98萬6,170元(計算式:【3,057,421+2,859,601】÷6=986,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楊春香雖辯稱:其在崑堡公司股份為16%,故本件應分擔之
金額為94萬6,724元(5,917,022÷16%=946,724),另依崑堡公司案卷所示,楊春香之出資額固為16%(本院卷第313至318頁)。惟考諸前案判決楊春香應與崑堡公司、原告及黃麗珍等3人負連帶責任之原因,係因其乃崑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崑堡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見其連帶責任乃法律規定,與楊春香是否為崑堡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若干、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等事項無關。揆諸公司法未就公司負責人之內部分擔額另有規定,楊春香亦未舉證兩造就該內部分擔額另有契約約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與崑堡公司、原告、黃麗珍等3人平均分擔責任,而各自負擔該連帶債務之
6分之1。是其所辯,尚非可採。⒋基此,原告備位依民法連帶債務相關規定,請求楊春香給付
其98萬6,170元部分,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前案再審事件裁判費13萬1,530元,亦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⒉兩造及黃麗珍均為前案再審事件之再審原告。該再審事件聲
請調解後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1號,於108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再審事件中原告與黃麗珍繳納之裁判費為157萬8,35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49頁)。又前案再審事件中,楊春香亦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之裁判費由原告及黃麗珍繳納。嗣原告與黃麗珍於108年6月28日、被告於同年月27日均聲請撤回起訴,原告與黃麗珍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還該費用至黃麗珍帳戶乙節,經本院調閱前案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前案再審卷一第106頁、卷二第61、66至70頁),可見原告、黃麗珍與被告均為再審事件之原告,而由原告與黃麗珍繳納再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黃麗珍、被告既均為該再審事件之原告,自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珍繳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裁判費之利益,而各對原告、黃麗珍成立不當得利。又黃麗珍讓與被告對其之全部金錢債權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同意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萬1,530元【計算式:(1,578,355×1/3)÷4=131,530】,應屬可取。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楊
春香給付111萬7,700元(計算式:986,170+131,530=1,117,700),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文弘給付13萬1,5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
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春香給付111萬7,700元、被告林文弘給付13萬1,
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