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被上訴人 吳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210,000元本息。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林秋萍 (原
名: 林香君 )盜用上訴人印章所開立,惟上訴人與林秋萍係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同居時間已超過十年,且林秋萍開立上訴人所有之支票數量高達上千張,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見上訴人有授權林秋萍使用系爭支票。縱認林秋萍係無權代理開立系爭支票,然應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兩造並無商業往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尚有不明,且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故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與林秋萍前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於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上訴人之職業為漁船船長,故大多數時間均在海上捕魚,僅有少數時間在陸地休假。又上訴人前為購買漁船,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然因使用時機尚未成熟,故從未開立支票,且將支票簿及開立支票所需印章置於系爭房屋。詎林秋萍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鄭漢通 ,是系爭支票既係遭林秋萍偽造,上訴人自得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另鄭漢通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自林秋萍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於鄭漢通之票據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係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並未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知悉鄭漢通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足使交易第三人誤信有代理權之表見代理外觀,並無可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0,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頁):
1.林秋萍前持上訴人所有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鄭漢通,鄭漢通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均未獲兌現。
2.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
3.林秋萍有於106年6月3日、11月21日、107年1月29日、3月19日、4月9日、5月10日、5月29日、6月26日、7月12日、8月2日、9月18日、10月8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12日、12月24日、108年1月7日、1月18日、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領空白支票簿。
4.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林秋萍。
5.上訴人與林秋萍於104年3月至108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上開期間同居在系爭房屋。
6.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7.林秋萍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7頁):
1.上訴人主張林秋萍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為發票行為,故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
2.倘上訴人前項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鄭漢通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自林秋萍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主張優於鄭漢通之票據權利,是否有據?
3.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10,0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秋萍偽造,故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林秋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上「李文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林秋萍蓋用印文(見本院卷㈡第35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就上訴人之印章遭林秋萍盜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與林秋萍對於「上訴人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上訴人有無授權林秋萍使用其支票簿、印章」等節前後所述,均有不一:
⑴查上訴人前對林秋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在卷足稽。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稱:其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之用途係為從事漁貨買賣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3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其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之用途係打算購買漁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3至145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其申設甲存帳戶及請領支票簿之用途,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⑵又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原稱: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後均
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我,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我做生意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5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則改稱:上訴人確實未授權我使用系爭支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9頁);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未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本及印章,我以前有聽過上訴人說申請支票本係造船要用的,我開立支票之前,均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沒有授權或同意我使用系爭支票,直到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請款時,上訴人才知道我有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基此,可知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辯稱上訴人申設甲存帳戶係要給其做生意使用,且支票簿及印章均係上訴人交給其等語,嗣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足見林秋萍前後所述亦有扞格。從而,上訴人及林秋萍對於「上訴人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上訴人有無授權林秋萍使用其支票簿、印章」等節,前後所述均有出入,已難遽信。
3.衡諸:⑴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固稱:其申領甲存帳戶及支票簿之用途係為購買漁船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購買漁船之計畫,且觀諸上訴人於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其上「初審查核記載事項」欄記載:「客戶從事海產批發,因業務需要擬申請支票,請准予開戶」等語,不僅與上訴人上開所述申設甲存帳戶之目的係為購買漁船顯有不同,反與上訴人主張林秋萍係以販賣海鮮乾貨為業(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上訴人申設甲存帳戶係要給其做生意使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跟鄭漢通有海產生意的往來,鄭漢通跟我借系爭支票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之用途相符。⑵上訴人固主張其原有購買漁船之計畫,嗣因發現漁業景氣不
好,就先擱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上訴人早於104年3月23日即向國泰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而上訴人又稱其領得上開支票簿後,從未開立支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苟如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於申設國泰銀行甲存帳戶並領得支票簿後,已知其自身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上訴人竟在其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復無使用事實之情形下,於時隔1年半後之105年10月14日再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誠與一般人通常於支票使用量大、單一甲存帳戶所申領之支票簿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會另申設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之常情不符。復參之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稱:「(問:後來有無買船?)沒有」、「(問:你為何後來又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因為要買漁船」、「(問:你不是有國泰世華帳戶為何還要申設彰銀帳戶?)再申請一間要用比較方便」、「(問:已經有國泰世華支票帳戶不能買船?)多一間比較方便」、「(問:為何比較方便?)因為漁船很多錢」、「(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限制你簽發多少錢的支票?)沒有」、「(問:既然如此,買漁船用國泰世華銀行的支票就可以了是不是?)是」、「(問:既然是,為何還要申辦彰銀支票?)因為多申請一間我們漁船要錢比較方便」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61至163頁),更可知上訴人申設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後,已足供其購買漁船使用,而無另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簿之必要。上訴人徒稱多申設一個甲存帳戶使用較為便利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⑶上訴人固另稱:之前從未發現過林秋萍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
簽發支票,迄至108年6月才發現林秋萍盜開上訴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63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啟用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簿後,先後於104年7月2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22日、105年10月4日均有向國泰銀行領用支票之紀錄,另有多筆轉帳、提回票扣帳紀錄,有領用票據明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94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前,林秋萍已向國泰銀行領用多達175張之支票。
復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將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支票簿及開立支票所需之印章均置於系爭房屋房間抽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為申請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而取用抽屜內印章及放置新申領之存摺、支票本時,顯可查知抽屜內有多本國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簿,而知悉其國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簿與存摺之使用情形。另依上訴人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1至212、217至246、257至294頁),上訴人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領用支票高達900張;國泰銀行甲存帳戶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領用支票高達575張,且均有數十筆提回票扣帳紀錄,可知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交易、用票頻繁。此外,存摺、支票本、印章為重要之交易金融工具,關乎個人信用,一般人應會謹慎保管,縱未時常查看,亦無可能於長達4年餘之期間均未確認其支票本、存摺、印章之使用狀況,足認上訴人其對上開甲存帳戶、支票簿之使用情形毫不知情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尚無可採。
⑷末查,上訴人與林秋萍於104年3月至108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2人於上開期間同居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林秋萍自104年3月起,即具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6月15日因為發現林秋萍盜開支票,就返回澎湖戶籍地居住而與林秋萍分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3頁),林秋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發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對林秋萍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另於108年7月25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905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書狀上記載上訴人之住所仍為系爭房屋,並指定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為林秋萍,有刑事告訴狀、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3頁卷、原審卷第15頁),顯見系爭支票跳票後,上訴人與林秋萍仍往來密切。此外,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稱其已與林秋萍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9,087,108元,其願意原諒林秋萍,並同意無條件給予林秋萍緩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2、67至6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林秋萍依和解書條件賠償之證據,則上開和解書是否係上訴人袒護林秋萍所為,亦非無疑。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15日即與林秋萍分手等語,尚不足信,上訴人是否為脫免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責任,而要求林秋萍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仍屬有疑。
4.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悖,尚難遽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林秋萍盜用其印章所開立,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秋萍偽造,自不可採。上訴人於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及領取支票簿,應係為供林秋萍經營海產生意之用,且上訴人已概括同意或授權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甲存帳戶及支票簿,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概括同意或授權林秋萍簽發,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210,000元,自屬有據。
2.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且鄭漢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鄭漢通對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以相當對價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鄭漢通之票據權利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對鄭漢通不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於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54號卷第11至3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210,0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10,000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1│李文俊│108年5月24日│1,100,000元│108年6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NN0000000│├──┼───┼──────┼──────┼─────────┼──────────┼─────┤│2│李文俊│108年5月29日│1,080,000元│108年6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MN0000000│├──┼───┼──────┼──────┼─────────┼──────────┼─────┤│3│李文俊│108年5月30日│600,000元│108年6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MN0000000│├──┼───┼──────┼──────┼─────────┼──────────┼─────┤│4│李文俊│108年6月10日│490,000元│108年6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MN0000000│├──┼───┼──────┼──────┼─────────┼──────────┼─────┤│5│李文俊│108年6月12日│490,000元│108年6月12日│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MN0000000│├──┼───┼──────┼──────┼─────────┼──────────┼─────┤│6│李文俊│108年6月18日│450,000元│108年6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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