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39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潔於民國110年2月4日,在友人 陳梓豪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過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陳梓豪母親 陳曉眉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信用卡)各1張;後再分別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陳美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陳曉眉」)之簽名,致不知情之進步滑板一中店負責人 張駿達 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店人員等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足生損害於陳曉眉、陳美玲、張駿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店及發卡銀行;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為刷卡消費行為(免簽名),致附表一編號3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960元之商品予陳思潔。嗣陳曉眉收到遭盜刷簡訊後報警,張駿達亦接獲通知先前消費係信用卡盜刷,張駿達又於同日晚間見陳思潔前往臺中市○○區○○路○○○○○號2樓A17室之進步滑板逢甲店消費時,經張駿達辨識出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陳曉眉、張駿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陳思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眉、張駿達,證人陳梓豪之指、證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97至103頁、第107-113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117、119頁)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5頁)⑹扣案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125至129頁)⑺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31至133頁)⑻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3至137頁)⑼告訴人陳曉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41頁)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合金總卡字第1100007914號
函暨檢送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187至189頁)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4月14日金
安字第1101000032號函暨檢送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3紙(偵卷第191至199頁)
三、論罪科刑: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美玲」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家商店內為犯行,其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4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陳曉眉之信用卡,且擅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冒簽他人姓名消費詐取,行為殊值非難,惟手段尚屬平和,並衡以所竊及詐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係於竊得信用卡,持信用卡消費,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均為侵害財產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該次持信用卡消費,係免簽名,有該次消費簽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9頁),既未以他人之名義作成文書,其持之交付,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尚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文件,已交付予商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美玲」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持告訴人陳曉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商
品(除已發還者外,詳後述),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竊得之陳曉眉所有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合庫信用卡各1張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曉眉;其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其中PALACE滑板1個、THRASHER外套、INBRED帽T、POLAR大學T各一件業已發還被害人張駿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見偵卷117、1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表一:
┌─┬──────┬───────┬─────┬─────┬─────┬─────┐│編│時間│信用卡特約商店│信用卡│刷卡金額│購買物品│偽造之署押││號││/地址││(新臺幣)│││├─┼──────┼───────┼─────┼─────┼─────┼─────┤│1│110年2月4日│HYCSNEAKERS│台北富邦信│3605元│外套│「陳曉眉」│││17時18分││用卡│││之簽名1枚│├─┼──────┼───────┼─────┼─────┼─────┼─────┤│2│110年2月4日│茉而服飾店│台北富邦信│2780元│外套│「陳曉眉」│││17時57分││用卡│││之簽名1枚│├─┼──────┼───────┼─────┼─────┼─────┼─────┤│3│110年2月4日│Repos 瑞波士服 │台北富邦信│1960元│香水│免簽名│││18時12分│飾店│用卡││││├─┼──────┼───────┼─────┼─────┼─────┼─────┤│4│110年2月4日│臺中市北區太平│台北富邦信│5980元│PALACE滑板│「陳曉眉」│││18時45分│路75巷8號1樓之│用卡││1個(已發│之簽名1枚││││進步滑板一中店│││還)│││├──────┤├─────┼─────┼─────┼─────┤││110年2月4日││合庫信用卡│2200元│THRASHER外│「陳曉眉」│││19時12分││││套(已發還│之簽名1枚││├──────┤├─────┼─────┤)、INBRED├─────┤││110年2月4日││合庫信用卡│4000元│帽T(已發│「陳曉眉」│││19時50分││││還)、POLA│之簽名1枚││├──────┤├─────┼─────┤R大學T(已├─────┤││110年2月4日││合庫信用卡│6500元│發還)、HU│「陳曉眉」│││19時59分││││FT恤(1400│之簽名1枚│││││││元)、NIKE││││││││SB帽T(2180││││││││元)、POLAR││││││││帽T(388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陳思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美玲」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元之物品(外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陳思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美玲」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之物品(外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之物品(香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4│陳思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美玲」署押共肆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之物品(衣服、帽││││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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