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吳建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BH0264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UQA-892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將機車停於○○區○○路媽祖廟大門對面的走廊,而後步行去逛街購物,回來後發現機車UQA-892失竊,當時對面媽祖廟前有交通警察執勤,於是向警察說機車在他執勤對面失竊,請他找回,他沒找回。於是隔天107年12月22日早上我到頂街派出所正式報案,警察當天中午前即找回機車,聯絡我至頂街派出所在中午約12點時以警車從頂街派出所出發載我去信義街86號前要我下車自行取回機車。在我取回機車前頂街派出所警員開了一張紅單給我的機車UQA-892,沒以正式取締違規行政程序給予紅單,被告將109年7月31日的裁決書寄給我,處以罰鍰900元。㈡被告回傳資料,上面竟記載000-00-00代收,我完全沒收到正式寄送的紅單,且我住的住處沒人代收。若真有簽收必須是郵局簽收資料才具證明力。警察是以變相非程序的方式將紅單弄到我手中,隨意弄個資料且沒有機關全銜不具法律上證明力的資料,無法證明我違反交通規定,且與事實不符。㈢當時以機車失竊案處理,我沒誤報也沒告知我是誤報。壞人偷車騎走後最後停在信義街86號前紅線處,當然會有行車軌跡,那與我沒相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5786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調查表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
『於107年12月12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在本○○○區○○街○○號前尋獲QUA-892號車,當時已調閱及比對行車軌跡,經通知車主表示渠記錯停車地點而誤報失竊,查該車違規停車係車主所為,非有竊嫌為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7年12月22日擔服10-12時巡邏勤務,該時段有一民眾至本所表示渠所有之輕機UQA-892號停放於廟東夜市內遭他人竊取,經調閱該時段之車行軌跡並無紀錄,詢問報案人仍堅稱未記錯停車地點,故警員至廟東夜市內巡視,並在信義街86號前尋獲輕機UQA-892。警員立即聯絡報案人,報案人方向警員表示自己記錯停車地點,會將車輛騎走,惟報案人停車處所為轉角,且有繪製紅線,警員於聯絡報案人時即向其表示因違規停車會依規定製單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2/22/201811:09:
48時號牌UQA-892號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鞋店前(即復興路與信義街口轉角房屋)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本件違規日期為107年11
月22日,舉發日期為108年1月9日,舉發通知單寄送車主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依舉發單詳細資料顯示,該舉發通知單於108年1月14日代收,顯示成功註記。又依被告109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BH026474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顯示,原告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其信件係由「百吉百利管理委員會管理會」管理員代為簽收,不論原告有無親自收受該信件,認相關文書送達該處由管理會管理員代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果。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違規地點劃設有停止標線,該路口範圍則係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停止線前方路口範圍內,無論現線有無繪設紅實線,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認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㈢原告雖辯稱當時車輛係遭失竊云云,惟舉發機關經調閱該時段之車行軌跡並無紀錄,詢問報案人仍堅稱未記錯停車地點,故警員至廟東夜市內巡視,並在信義街86號前尋獲輕機UQA-892。警員立即聯絡報案人,報案人方向警員表示自己記錯停車地點,會將車輛騎走,惟報案人停車處所為轉角,且有繪製紅線,警員於聯絡報案人時即向其表示因違規停車會依規定製單告發,有員警調查表可佐,認系爭車輛上揭違規行為,仍應歸責於原告。㈣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2647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4階段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109年8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57866號函復說明、員警調查表、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81-85、95-101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是否如原告所稱因系爭車輛遭他人偷竊騎乘至信義街86號停放,並非原告所騎乘?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9005786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調查表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7年12月12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在本○○○區○○街○○號前尋獲QUA-892號車,當時已調閱及比對行車軌跡,經通知車主表示渠記錯停車地點而誤報失竊,查該車違規停車係車主所為,非有竊嫌為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7年12月22日擔服10-12時巡邏勤務,該時段有一民眾至本所表示渠所有之輕機UQA-892號停放於廟東夜市內遭他人竊取,經調閱該時段之車行軌跡並無紀錄,詢問報案人仍堅稱未記錯停車地點,故警員至廟東夜市內巡視,並在信義街86號前尋獲輕機UQA-892。警員立即聯絡報案人,報案人方向警員表示自己記錯停車地點,會將車輛騎走,惟報案人停車處所為轉角,且有繪製紅線,警員於聯絡報案人時即向其表示因違規停車會依規定製單告發」等語及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5頁),員警於原告報案後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區○○街○○號前(即復興路與信義街口轉角房屋)紅實線處,然未見駕駛人在場,該停車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停車行為,已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⒉又依卷附調查證據筆錄:「(法官問:原告報案時是誰與
其接洽聯繫的?)證人答:他來報案時,他說他車子不見了,我們先調閱行車軌跡系統後,後來我們在廟東商圈附近找尋,就有找到他所失竊的車輛。主要與原告接洽的是備勤的員警 劉方傑 為主,我是備勤的巡邏,所以是由我出去幫原告去廟東找到車輛的。」、「(法官問:你報告書裡面有提到『調閱該時段的行車軌跡並無記錄,詢問報案人,其仍堅稱未記錯停車位置』,所以你是調行車軌跡資料發現並無資料,你再質問原告有無記錯停車位置,是否如此?)證人答:我們調閱停車軌跡系統是要確認車輛是原告騎乘的,並無其他人騎乘該車輛,因為原告一開始有表示他車子放在廟東商圈裡面」、「(法官問:但是你調查表有寫「報案人方向職表示自己寄錯停車地點」原告是當面或是電話中跟你說的?)證人答:我請值班人員告知車輛停放位置的。」、「(法官問:值班人員接到電話,原告是如何告知你自己停車位置的?)證人答:值班人員有轉知我說,原告後來自己有向他表示是他自己記錯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可知原告向員警報案系爭車輛遭竊後,經員警調閱行車軌跡無資料,當下原告稱未記錯停車地點且表示車輛放在豐原商圈,嗣經員警於○○區○○街○○號前尋獲系爭車輛後,原告方才向員警表示自己記錯停車位置。再者,本件證人 宋逸翔 雖為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於本件訴訟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具結證證人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並當場舉發違規明確,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此外證人另提出員警調查表、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85頁)為證,益證證人前揭證詞為真,自足以判斷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況證人開庭證詞與先前調查表陳述之情況相符,足見證人稱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豐原商圈,並記錯停車位置,會將車輛騎走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遭人騎走之部分提出舉證資料,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