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北行駛,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雙龍街八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女即被害人 范若晴 (000年00月000日生)自雙龍街八巷駛出致加以撞及,造成被害人范若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開庭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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