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被告陳志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