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雖被告同時辱罵在場警員 陳柏為 、 劉鴻儒 等二人,亦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5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91號被告徐慶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咆哮,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陳柏為、劉儒至現場處理,詎徐慶霖明知陳柏為、劉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調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勒」等語辱罵陳柏為、劉儒(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