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坤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坤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坤越係 王靜誼 之配偶,王靜誼與告訴人 熊晉緯 2人育有一女熊○雅(民國000年生),並於民國
104年3月26日兩願離婚,由王靜誼取得監護權,告訴人取得探視權。被告與友人 郭士安 於106年1月20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前,將熊○雅交付予告訴人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士安、證人即告訴人熊晉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罵「幹你娘」言語,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同行友人郭士安情緒激動,正和告訴人起衝突,我才對郭士安說「幹你娘,別理他(臺語)」,這句話我是對郭士安講的,不是對告訴人說的等語。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告訴人與王靜誼離婚後,約定告訴人可定期與兩人女兒熊○
雅(民國000年生,年籍詳卷)會面交往,告訴人於106年
1月20日晚間7時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前,準備帶熊○雅外出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士安出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郭士安有辱罵告訴人,另被告有說「幹你娘」三字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他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士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118至12
0頁),並有告訴人與王靜誼間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製作之蒐證光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暨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他卷第6、8、9、11、12、28、2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辱罵「幹你娘」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字第3317
號卷第6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向郭士安罵「幹你娘」,目的是要郭士安別理告訴人等語,是被告前開自白,與自身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有所不一,容有瑕疵。㈡又證人熊晉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是郭士安先
跟我對話並罵我,被告則站在郭士安旁邊後方一點,有時候會插嘴,被告距離我約3、4步左右,距離郭士安則約1、
2步左右,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不用跟他說這麼多」,但我當時沒有在看被告,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對誰說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是告訴人於審理中針對被告所言三字經,是對誰辱罵,並無法確認,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在郭士安辱罵告訴人之後,才稱「不用跟他說這麼多」,依該語句之脈絡,被告講話之對象,應是對郭士安為之,則與該句話相連之三字經,被告辯稱是在對郭士安講述,即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
㈢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1紙為證(他卷第12頁)
,指摘被告係於畫面時間4分35秒至39秒間,辱罵「 阿幹 你娘,不用跟他說這麼多」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播放檢視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後,並未聽到被告有罵三字經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8頁),又經本院於
107年3月12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5、86頁),認:
⒈畫面為告訴人之子從汽車後座往右後座車窗,對外錄影,錄
影畫面中,告訴人與郭士安在便利商店前針對探視女兒一事發生爭執,郭士安對告訴人挑釁及辱罵,被告則站在郭士安後方,亦有加入對話。
⒉畫面時間4分32秒許,畫面內之郭士安轉頭與被告小聲談話
,從錄影中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與郭士安說了什麼,郭士安於畫面時間5分06秒向後走,離開畫面。
是從現場錄影畫面及聲音,均無法呈現被告當時所罵三字經之語氣及動態,反而可以確認的是郭士安於畫面時間4分32秒許開始,轉頭與被告小聲對話,直到離開錄影畫面,因此告訴人之子於車內對外錄影蒐證時無法完整收錄聲音。參以證人郭士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起爭執時,被告就過來拉著我的手說「幹你娘,別理他(臺語)」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其證述核與上開被告站在郭士安後方,郭士安轉頭與被告小聲對話之勘驗結果相符,倘被告上開三字經是對告訴人辱罵,何以會刻意小聲,且郭士安會進而轉頭與被告談話,再離開蒐證錄影之畫面,足認被告辯稱當下是對郭士安罵三字經,要郭士安別理告訴人等語,並非無稽,而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一度自白犯罪,然與先前偵查中及嗣後審
理中所言不符,容有瑕疵,且告訴人無法肯認被告上開三字經之辱罵對象為何人,又依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所言三字經之時間點,郭士安確實有轉頭與被告小聲說話之動態,是被告辯稱上開三字經是對郭士安所言,實有合理之可能性,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以及被告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是被告執此上訴,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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