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葉**、莊**、葉**、葉**,僅記其地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之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共有人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利原告補正被告身份云云,惟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及住所,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程式。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特定人別之要求,雖可能造成人民較不易提起訴訟,對於人民之訴訟權有所妨礙,惟基於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且該規定亦僅要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二項,已可謂對於特定人別之最低限度要求,尚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規定並無違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本院自應適用。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已課予原告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義務,此則屬原告於起訴時應盡之義務,不能由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代行,是法院自無從憑其聲請任意調查、摸索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以使原告得以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記載除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以外,尚包括身份證字號,而人民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除姓名、住址以外,尚包括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父母及配偶姓名、出生地、出生別、役別,甚至重要記事(記事欄),均屬對於人民極其重要、私密,且不若手機號碼或密碼般可輕易變動或更改之資訊,可知此等資訊對人民之隱私權影響極大。而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已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我國對於侵害人民隱私權之事項,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自應謹慎遵守。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其立法理由亦提及: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明確規定執行法定職務且在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且同法第9條並規範依法蒐集後於處理或利用時原則應向該當事人告知,可認公務機關亦須在上開法定要件具備時始得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須謹慎不得任意為之。本件原告聲請調取他人之戶籍謄本或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云云,惟原告本可立於利害關係人立場聲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調取相關戶籍登記謄本資料,且起訴時須表明人別既非法院之權責,已如上述,自不該當於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內,上開聲請無異欲使法院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以利其補正起訴程式,以盡其訴訟法上之義務;且如僅為使原告表明人別,即調取此等個人資料,將使原告可知悉除被告姓名及住址外,上開個人重要資訊,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兩相權衡,難認合理正當。從而,原告本項聲請,難謂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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