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已施用過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109年度偵字第2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已施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25公克)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109年度偵字第2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已施用過之香菸1支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