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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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楊嘉慶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楊嘉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9390公克、驗餘淨重共1.9354公克),坦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犯罪
事實欄一㈡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5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先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9390公克、驗餘淨重共1.935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楊嘉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慶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各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06年11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一)107年1月10日11時58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7年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濫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
2.58公克)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