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昭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雄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駛至基隆市○○區○○000巷○○○○00號家祭室前,欲倒車暫停劃有紅線之路邊,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張秋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其後方,被告小貨車車尾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張秋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案經張秋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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