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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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世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首接受裁判,犯後已知悔改,原審竟仍重判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林祐世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該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當日警詢時主動交出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屏東地檢署99安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白色晶體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累犯及自首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加後減後予以論處;並已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戒毒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自我戕害,所生危害非大,且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敘明公訴人未審酌被告自首一節而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過重等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考量其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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