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國雄駕駛9C-769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11時3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17641號裁決書及錄影資料在卷可稽。
且據證人即本件攔停員警 林儀偉 證稱:異議人在路肩已經加速,當時車陣裡面是塞車狀況,我肉眼看得到異議人車輛在車陣中有變換車道,這是我用肉眼看到,行車紀錄器看不出來,因為機器是直視拍攝,所以畫面看不出來;時間11:27:14時,畫面內側車道就是異議人車輛,接下來他會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與前方統聯客運與畫面中線車道的小客車中間,可以透過馬路車道線來認定,車道線中一個白色實線4公尺加上間隔6公尺,總共是10公尺,從畫面中觀看異議人並沒有符合法定安全距離就變換車道,我看到異議人隔不到20公尺就切入,當時異議人車速約80、90公里就切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攔停員警 林榮賢 證稱:伊那時坐在副駕駛座,有全程觀察到異議人變換車道;(按11:27:14時)因為從統聯車子及後方車子距離,還有第一段(按即11:24:09~11:24:16)一開始的畫面中內線及中線車道距離很短,異議人就切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大致相符。而細繹證人林儀偉、林榮賢前開證述,渠等就當時所處之位置、目擊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敘述詳盡,且依證人林儀偉所述的異議人當時車速,則異議人當時之法定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40公尺,異議人卻隔不到20公尺即切入中線車道,於法顯有未合,按上說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於法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質疑若開單警員有情緒性、目視誤差、甚或執法過當等損及駕駛人權益之行為時,在無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僅憑目視之論述可否作為判決之依據?且原裁定所揭示之現行法律規定中所謂「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非指球員兼裁判之開單警員單方面之論述,否則日後警員即可任意舉發。另承審法官對警員能否於路肩即準確判定於二個車道外(內側車道),時速80-90公里之抗告人座車,於行使中有無保持安全距離當庭提出質疑,而警員則支吾以對,僅表示其眼力甚佳,而承審法官竟予採信,實在令人不解,且對安全距離推定亦採信警員所言,亦無法令人信服,蓋抗告人切換進入中間車道計8秒(11:24:09~11:24:16),若以時速80-90公里推算,秒速為25公尺,則完成變換車道計行駛120公尺,而非不到20公尺。綜觀警方所提供之各段錄影帶,都無法判定抗告人有具體違規之事證,多數影像均無法辨識為抗告人之座車,任憑兩位作證警員指定,第二或第三段影帶中更有車距甚遠,無法辨識車牌之座車正常變換車道亦為其指認係屬抗告人座車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所稱之規定即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是自上揭規定可知,欲變換車道時,如未顯示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屬任意變換車道。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0公里處時,遭員警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林儀偉、林榮賢攔停稽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後,仍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於100年11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176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等事實固不否認,惟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
⒈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⒉本件抗告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
於原裁定理由內論述綦詳,除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儀偉、林榮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外,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偵防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光碟內容,而依證人林儀偉證稱:「攝影鏡頭並沒有像人的眼力這麼好,我們是第一次取締這種違規,我本身視力有1.5,異議人的車款是三陽銀色車款,我是靠車子後煞車燈來辨識,我每天工作關係都在看車,所以可以靠後煞車燈辨識,所以我可以肯定我剛才所述的車輛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我會知道這輛車變換車道是因為我有配合副駕駛座學長去觀看車輛,一開始我們只是注意到他沒有打方向燈的行為,有開始這個態樣出現,因其他車子只有變換一小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及證人林榮賢證稱:「我那時在副駕駛座都有全程觀察到異議人變換車道。第二次變換車道,是從內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再從中間車道變換到最外側車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舉發員警於發覺抗告人車輛有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時,始終尾隨於後,並全程監看抗告人車輛變換車道之情況,衡情當無誤認抗告人車輛或恣意違法舉發之虞,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抗告人駕駛之車輛確實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於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其前後車距約略僅餘20至30公尺(即以車道線中白色虛線之間隔為基準,線段長4公尺加計間距
6公尺換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明顯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即以抗告人車輛時速80公里數值除以二,再以公尺為單位計算,測得實際安全距離應為40公尺),故抗告人於此未達安全距離之前提下,即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之舉甚明。
⒊另抗告意旨中針對舉發員警之證人地位予以質疑,然既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林儀偉、林榮賢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參諸證人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儀偉、林榮賢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情,實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核與前揭論述有間,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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