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孟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孟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孟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如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2)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另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5月(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5月)。
四、本院另審酌: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
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時間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11年7月17日111年12月2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3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8月29日備註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2至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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