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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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美君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美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不詳地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得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第28至29頁),並有偵查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