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請人 莊金木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關係人 羅艷玲
莊迺吉
莊美芳 莊苑翎 莊智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金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停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聲請人之前配偶羅艷玲及子女莊迺吉、莊美芳、莊苑翎、莊智洋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合併行為問題),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