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聲請人 陳琳玲 相對人 陳年 關係人 吳孝慈
吳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琳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孝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吳孝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孝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孝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孝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