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92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明鈞 莊子賢 律師被告 蔡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顏思齊 變更為甲○○,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甲○○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1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苗栗縣苑裡鎮天下路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855元(含零件6萬5,998元、烤漆2萬7,558元、工資1萬4,2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號至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7月20日霄警偵字第1120031803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車輛,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31日,依上開規定計算,已使用2年7月,則本件零件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6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2,479元【計算式:20,622+27,558+14,299=62,47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給付之賠償金額小於損害額,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係以損害額6萬2,479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65,998×0.369=24,353第1年折舊後價值65,998-24,353=41,645第2年折舊值41,645×0.369=15,367第2年折舊後價值41,645-15,367=26,278第3年折舊值26,278×0.369×(7/12)=5,656第3年折舊後價值26,278-5,656=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