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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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高雄市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99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