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乙○○人車倒地,竟於將自己機車扶正後趁機離開現場,漠視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害人僅受有右足踝、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受傷程度甚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1紙可稽,除於民國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本院科處罰金19,000元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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