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江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11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10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松山、台中二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
,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在案;又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
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
0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
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