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
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3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雜貨店之鐵架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
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SONY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4元)得手。嗣乙○○於98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及林森路口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自首其上開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