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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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98號
98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筆記本壹本沒收。」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犯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壹本沒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十二頁第三行應更正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四頁引用法條欄內應增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故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釋字第
662號解釋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內有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漏載情形,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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