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盛 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家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家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自民國96年5月10經嘉
義縣警察局拘提到案,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裁定自96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二月,本院於96年7月9日訊問後,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月,嗣於延長羈押二月期滿前,於96年9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釋放,聲請人合計共遭羈押121天。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起訴後,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8號以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因罪嫌尚有不足,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0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聲請人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㈡聲請人於96年延押訊問時,表示其太太有嚴重憂鬱症,兩個
小孩尚在唸書,需以人照顧,仍遭准予延長羈押。聲請人突遭羈押不僅喪失人身自由,實非常人所能忍受,非但家庭失序,事業中斷,纏訟多年,其間身心俱疲,飽受折磨,所受精神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害誠非筆墨可形,非語可容,故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為此聲請准予以每日5,000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免訴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即受害人陳家盛前因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係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34、68
61、6862、6863、687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另以98年度偵字第1796、1797號追加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8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8號、98年度訴字第188號、9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訴私行拘禁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原本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6年5月10日經拘提到案後,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6年5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聲請撤銷對於聲請人之羈押,聲請人計受羈押12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而法院於羈押訊問時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所涉犯行,依卷內資料顯示,有同案被告 廖俊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且尚有證人尚待調查釐清,雖可疑其與實施本件犯行之人或有犯意聯絡,惟其後並查無證據認聲請人陳家盛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難認本件聲請人關於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前冤獄賠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121日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陳家盛暨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認聲請人陳家盛遭受羈押時年方37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該時為酒店幹部,被羈押期間遭受之經濟損失約為每個月50,000到10,000元,家中經濟因聲請人遭受羈押而頓失依附等情;考量其遭受羈押後,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5月11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共計121日,准予賠償363,000元(3,000元×121日=363,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日數及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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