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欽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欽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玖拾伍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以及第7行更正為:「3星」每簽注1支為65元,「4星」每簽注1支為6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以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年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年廳刑一字第309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任欽發在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內,供不特定人透過電話或傳真機簽賭下注,揆諸前開判決、函示意旨,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據此,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該處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簽注,並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於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欽發自民國105年7月某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結算,方屬常態與典型,是其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乃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欽發前於81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詎其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再犯本件經營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時間,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簽單95張、傳真機1台,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告任欽發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99之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欽發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其方式係以「2星」、「3星」及「4星」等3種方式向任欽發簽賭,「2星」每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每簽注1支為70元,「4星」每簽注1支為6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或「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3星」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4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凡對中「今彩539」號碼者,「2星」可贏得5,200元彩金,「3星」可贏得5萬3,000元彩金,「4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任欽發所有。嗣於105年11月15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欽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簽單
95張及傳真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15日遭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數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扣案之簽單95張及傳真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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