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益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303室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益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36頁及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20頁、第59頁),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度紅尿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9、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65公克、共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6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
4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毒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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