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雯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3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雯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雯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第2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郭雯蘋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承租房屋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供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提供其身分證予不法應召集團使用,藉以承租房屋,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被告郭雯蘋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蘋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向不知情之 紀德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套房,再將該套房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從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嗣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18日,與男客 謝慶章 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聯繫安排應召女子 吳佳紋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郭雯蘋所承租之套房內,以3200元之代價,與謝慶章完成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吳佳紋同意搜索後,扣得性交易對價現金3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雯蘋於偵訊時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吳佳紋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吳佳紋與證人謝慶章於上│││證述│揭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三│證人謝慶章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吳佳紋與證人謝慶章於上│││證述│揭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四│證人紀德榮於警詢中之│證明系爭套房係由被告所承租之事│││證述│實。│├──┼──────────┼───────────────┤│五│房屋租賃契約│證明系爭套房係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與證人紀德榮簽訂,租賃期間││││為102年7月5日至103年7月4││││日,每月租金1萬元之事實。│├──┼──────────┼───────────────┤│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證明證人吳佳紋與證人謝慶章於上│││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揭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郭雯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妨害風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