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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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185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之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之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之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得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得元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新竹某處,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門號欄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簡訊內容(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業經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至 江筱君 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江筱君,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身體、自由安全。
(二)劉得元於105年8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至江筱君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金世界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對江筱君恫稱:「我龍潭、新竹一帶都有一票兄弟,如果妳找人來,我隨時奉陪,看妳店還要不要開,看誰出來攔我,我就給他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江筱君,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
二、劉得元於105年8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上開恐嚇行為【即事實欄一、(二)】後, 邱瑞懋 見狀遂走出查看,劉得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至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置物箱拿取其母親所有之菜刀1把(未扣案),再走回上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眾對邱瑞懋辱罵並恫稱:幹你娘,誰敢管這件事就要他死等語,並持上開菜刀作勢揮砍邱瑞懋,足以貶損邱瑞懋之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邱瑞懋,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三、劉得元於105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關西天主堂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內拿出其所有之武士刀1把(未扣案),朝 李肇基 及 蘇約諾 神父作勢砍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肇基及 蘇約諾神父 ,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四、劉得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得元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在新竹某處,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門號欄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簡訊內容(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業經更正如附表編號5所示)至江筱君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江筱君,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二)劉得元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時21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上開檳榔攤前,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1013號案件審理中)往天空擊發2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江筱君,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五、案經江筱君、邱瑞懋、李肇基、蘇約諾神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下稱偵字第11026號卷,第90至91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857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復有下列人證及書證可資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筱君、邱瑞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至8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並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026號卷第11至16頁)。
(二)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肇基、蘇約諾神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857號卷第6至11頁),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1857號卷第23至25頁)。
(三)就事實欄四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026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11857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2日 桃檢坤 和105偵23594字第102812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026號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107頁反面;偵字第11857號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一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證人邱瑞懋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在上開檳榔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一詞侮辱證人邱瑞懋,衡情已使證人邱瑞懋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證人邱瑞懋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
2、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三及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
1、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事實欄一之時間為105年
8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事實欄四之時間為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分別先後以事實欄一、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對證人江筱君為上述行為,各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欄一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另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起訴書原認被告就此部分7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想像競合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李肇基及蘇約諾神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⑴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而於10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抒發己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江筱君、邱瑞懋、李肇基及蘇約諾神父,並在開放空間出言公然侮辱證人邱瑞懋,對於其等身心造成莫大的壓力與恐懼,並致證人邱瑞懋感到難堪與不快,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近1年內有多次恐嚇犯行,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在家幫忙務農,副業為古董買賣,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裡有母親,經濟狀況小康,另斟酌被告所使用之恐嚇手段、方式以及證人江筱君、邱瑞懋、李肇基及蘇約諾神父所受之壓力與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
(一)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其係被告之母親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持有供其犯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被告所涉另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扣案,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9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026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至21頁),該手槍
1支既係該案之物證,宜由該案處理,是本件就上開改造手槍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門號│簡訊內容│備註│├──┼───────┼─────┼───────────┼───────┤│1│105年8月5日│0000000000│妳再吠呀!知道理虧了唷││││中午12時56分許││!不敢再嗆聲!明明妳錯││││││在先!還跟俺一長一短!││││││看妳怎麼善後?俺慢慢整││││││妳!妳們全家做偽證,七││││││年以上刑期。││├──┼───────┼─────┼───────────┼───────┤│2│105年8月19日│0000000000│妳再報狗嘛?我判罰金一│劉得元於同日晚│││晚上7時37分許││樣還不是妳繳錢,天下第│上7時15分許,│││││一憨 查某 ,就是妳!我要│先至上開檳榔攤│││││弄到妳全家跑路!我才會│恐嚇江筱君【即│││││甘心。│事實欄一、(二││││││)的行為】。│├──┼───────┼─────┼───────────┼───────┤│3│105年10月1日│0000000000│那兩個,再給我看到,我│劉得元於105年│││上午2時30分許││絕對開火。不再客氣。是│10月4日上午1│││││你們逼我的!│時21分許,持槍│├──┼───────┼─────┼───────────┤至上開檳榔攤前││4│105年10月2日│0000000000│我火大的時候或神經發作│開槍恐嚇江筱君│││下午2時23分許││想不開時間點,我一定到│【即事實欄四、│││││妳那開火,看誰怕誰。│(二)的行為】│├──┼───────┼─────┼───────────┤。││5│105年10月8日│0000000000│前幾天晚間,妳有沒有聽││││晚上9時44分許││到爆竹聲兩聲?沒有我再││││││次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