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0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4年度易字第1494號,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94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在第一審確定者,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確定者,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4年0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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