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張,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8號提存事件提存,經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951號及94年度存字第1948號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