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永吉
林永勝 林永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並不因本院准予限期起訴之聲請即謂聲請人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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