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金柳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海祥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及王海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及王海祥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或王海祥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王海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王海祥之財產,在新臺幣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王海祥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所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海祥及正盈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其中15萬元部分證據不足,相對人王海祥及正盈營造有限公司至少應就其餘60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明揭此旨。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王海祥持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2月10日、付款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面額60萬元之支票
1紙,向異議人借款60萬元,詎該支票經異議人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業據異議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相對人王海祥親筆所寫字條等為證,堪認已釋明相對人王海祥本於借款原因、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本於票據原因,而對異議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60萬元之情。亦即,相對人王海祥及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應就60萬元部分,對異議人負清償之責,並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即同免其責。再異議人對相對人王海祥所餘15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係主張相對人王海祥以向金沙鎮公所投標為由,向異議人借款15萬元作押標金使用而未歸還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領取登錄單及支票等為證。亦堪釋明相對人王海祥曾向異議人借款15萬元之情。惟此部分證據尚與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無涉,要難釋明何以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仍應就此部分負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以25萬元為相對人王海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王海祥之財產,在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命異議人以20萬元為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在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即有未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至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所為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15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