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
陳國興共同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鴻均書記官陳鴻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陳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陳國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祥、陳國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一同從陳志祥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自強路8號之住處2樓頂,翻越牆垣侵入隔壁9號之 陳嘉來 住處2樓,由陳國興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兇器及健保卡,伸入門縫,按壓鎖扣後,開啟門鎖,並入內竊取陳嘉來所有、放置於電視旁餅乾盒內之金手環1對(上有刻花,寬0.5公分)、金手鍊1對(上有刻花,寬0.3公分)、金耳環1對、手鍊1條(素款編織)、女用金戒指10個等金飾,得手後迅即離開,旋於翌日一同搭機前往臺北,再轉車赴新竹,將前揭金飾變賣予某不知情銀樓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花用一空。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2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一同前往上址,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相同方式侵入陳嘉來住處
2樓房間,竊取陳嘉來所有、放置於梳妝檯抽屜裡皮包內之現金65萬元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鴻璋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