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杜金釧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原告同回越南探親,原告乃預為被告準備返台機票後即先返回台灣,詎被告自此表示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打電話或請朋友赴越南與被告溝通,惟被告仍不願來台同住甚而搬家,致原告無法再與之取得聯繫,直至今日仍未曾聽聞被告之任何消息,是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如先位聲明,若先位聲明不成立,則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慶源 與 宋蓮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原告同回越南探親,原告乃預為被告準備返台機票後即先返回台灣,詎被告自此表示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打電話或請朋友赴越南與被告溝通,惟被告仍不願來台同住甚而搬家,致原告無法再與之取得聯繫,直至今日仍未曾聽聞被告之任何消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宋蓮枝及原告之友林慶源到庭證述屬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依其回函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所載,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返回越南後,即表示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打電話或請朋友赴越南與被告溝通,惟被告仍不願來台同住甚而搬家,致原告無法再與之取得聯繫,直至今日仍未曾聽聞被告之任何消息,且查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具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與主觀要件,而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之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