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一)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處拾獲丙○○所遺失之皮夾,內有金融卡一張及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苗栗縣○○鎮○○路○○○號通霄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以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輸入,適為丙○○設定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甲○○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借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二)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新安診所前,又拾獲乙○○所遺失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一張及金融卡一張等物,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據為己有,並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十時四分許,同樣至前揭通霄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持前揭乙○○所有之金融卡,再試以乙○○之出生年月日之號碼擇四碼輸入,適為乙○○設定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甲○○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借現金二次共計五萬五千元得手,均供己花用殆盡,且將丙○○、乙○○之身分證丟棄。嗣於同年五月一日為警調閱通霄郵局提款錄影帶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遺失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丙○○、乙○○之存摺影本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及甲○○盜領時拍攝之錄影帶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論處。而被告並無期待其可多次拾獲他人之物之可能,是其前後二次侵占遺失物再以不正方法由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顯屬各別犯意,並無任何概括犯意之關係,其後次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顯為另行起意,已彰彰甚明,與前所犯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取財,且短短數日一再故為犯行,又將詐得之財物花用一空,足見被告好逸惡勞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唯被告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